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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范玉生、曹少宇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13时5分,范玉生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凯澄公司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某某、魏培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范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损伤程度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经查豫x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否则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3时5分,范玉生驾驶豫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凯澄公司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魏培驾驶的电动车、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魏培不承担事故责任。

冯某某受伤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范玉生、曹少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二)曹少宇赔偿冯某某x.04元,(三)范玉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0月10日冯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扣除67天,第一次计算至2009年8月2日)实际计算64天,期间花费x.38元。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16日冯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康复医疗科住院治疗,住院18天,期间花费2053.4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5月7日冯某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期间花费x.50元。冯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672.2元,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支付门诊费223元。

2010年7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冯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确认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严重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冯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

2010年8月11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委托对冯某某的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值为855元,支付估价费42元。

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1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

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曹少宇,范玉生系曹少宇雇佣的司机。豫x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6日二十四时至。(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冯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

冯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冯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实际发生的康复费2053.40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从事故发生时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311天,为8123.3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也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34天,为5703.04元。根据冯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4元。鉴定费810元。本次事故致使冯某某人身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车辆损失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855元为准,评估费为42元。交通费根据冯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曹少宇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峰照枝医疗费x元;但本院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冯某某的前期医疗费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进行了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就医疗费用部分不再赔偿。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车损费855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冯某某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16元。以上合计x.16元。冯某某诉请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和估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7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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