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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某某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4月我们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濮某玺,现随原告在江苏太仓生活、上学。2008年4月份前,原、被告双方均在太仓生活。原告收废品,被告操持家务,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故而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经人介绍结婚,现已结婚多年。虽然在争吵后,被告至今目前下落不明,但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从有利家庭、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婚姻应保护一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濮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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