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凤泉区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从部队退伍后,1993年元月到新乡县大块税务所当司机干临时工,当时国税、地税没有分家,1994年国税、地税分家,原告的工资在税务所开,2006年10月份以后,孟所长说经费紧张,和乡里协调,转到乡里开,至今工作十六年,没有买任何保险,并令原告在家待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1993年元月起至2009年7月止,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数据为准,其中养老保险x.17元、失业保险2036.04元、医疗保险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
被告凤泉区地税局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x.2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新凤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康××、李××证言各1份、岳××证言2份。3、工作证2份。4、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5、账本1份。证明大块地税所有帐,其中有原告的奖金等。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进行质证。对工作证,被告提出证件没有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讯录,被告提出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账本,被告提出是政府的帐,与被告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凤泉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政府文件)1份。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新地税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地税局X号文件)1份。证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大块镇政府才划归新乡市凤泉区,被告才在大块设地税所。2、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大块地税所本身就是从新乡县移转过来的,原告一直就在大块地税所工作,单位的变化,单位的合并、兼并、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对原告没有影响。对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原告提出对工资表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调取大块地税所的账,没有调来,大块地税所以前不属于凤泉区,是划到凤泉区后才托管给凤泉区的。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康××、李××证言各1份、岳××证言2份、工作证2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大块地税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通讯录1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账本1份,是大块镇财政所的账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政府文件1份、地税局X号文件1份、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从1993年元月起在新乡县地税局下设的大块地税所干临时工直至2006年10月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承认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的工资由大块镇政府发放,2009年7月26日,大块镇政府的领导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2004年2月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X号政府文件,通知将新乡县X镇划归凤泉区管辖,新乡市地税局2004年7月12日作出地税局X号文件,规定大块地税所从2004年7月12日起归属于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从1993年元月起在新乡县地税局下设的大块地税所工作直至2006年10月止,大块地税所从2004年7月12日起归属于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并领取报酬,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护税、协税,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自己承认工资由大块镇政府发放,并且是政府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在大块地税所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和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为哪一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1993年元月起至2009年7月止,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数据为准,其中养老保险x.17元、失业保险2036.04元、医疗保险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