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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地方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凤泉区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秦×、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从部队退伍后,1993年元月到新乡县大块税务所当司机干临时工,当时国税、地税没有分家,1994年国税、地税分家,原告的工资在税务所开,2006年10月份以后,孟所长说经费紧张,和乡里协调,转到乡里开,至今工作十六年,没有买任何保险,并令原告在家待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1993年元月起至2009年7月止,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数据为准,其中养老保险x.17元、失业保险2036.04元、医疗保险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

被告凤泉区地税局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x.2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新凤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康××、李××证言各1份、岳××证言2份。3、工作证2份。4、通讯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5、账本1份。证明大块地税所有帐,其中有原告的奖金等。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无异议。被告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不进行质证。对工作证,被告提出证件没有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讯录,被告提出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对账本,被告提出是政府的帐,与被告无关。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凤泉区地税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政府文件)1份。2、新乡市地方税务局新地税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地税局X号文件)1份。证明2004年底至2005年初,大块镇政府才划归新乡市凤泉区,被告才在大块设地税所。2、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大块地税所本身就是从新乡县移转过来的,原告一直就在大块地税所工作,单位的变化,单位的合并、兼并、单位改变性质,改变名称等原因,对原告没有影响。对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原告提出对工资表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调取大块地税所的账,没有调来,大块地税所以前不属于凤泉区,是划到凤泉区后才托管给凤泉区的。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告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康××、李××证言各1份、岳××证言2份、工作证2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大块地税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通讯录1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账本1份,是大块镇财政所的账本,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政府文件1份、地税局X号文件1份、记账凭证、工资表X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从1993年元月起在新乡县地税局下设的大块地税所干临时工直至2006年10月止。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承认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的工资由大块镇政府发放,2009年7月26日,大块镇政府的领导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2004年2月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X号政府文件,通知将新乡县X镇划归凤泉区管辖,新乡市地税局2004年7月12日作出地税局X号文件,规定大块地税所从2004年7月12日起归属于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从1993年元月起在新乡县地税局下设的大块地税所工作直至2006年10月止,大块地税所从2004年7月12日起归属于被告单位,在此期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在被告单位劳动,并领取报酬,原告的主要工作是护税、协税,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从2006年10月起至2009年7月26日,原告自己承认工资由大块镇政府发放,并且是政府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通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在大块地税所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和被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具体时间为哪一日,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1993年元月起至2009年7月止,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数据为准,其中养老保险x.17元、失业保险2036.04元、医疗保险7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支付赔偿金x元、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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