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原告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住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赵卫国,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7年12月原告从部队转业。1998年5月被安排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但被告单位一直让原告待岗,仅发了几年生活补贴。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单位均以没有岗位为名,一直让原告待岗,并答应原告有空缺岗位就通知原告上班,因此原告一直待岗至今。今年3月份,原告让其父亲查询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结果查出,被告单位已于2002年3月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止了原告的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写过辞职报告,也没有犯过任何错误,也没有办理过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被告单位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的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2002年3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有效;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补发原告的待岗期间2002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按一次性解决的方法终止劳动合同。
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0月份解除,原告方已经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的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被告陈某甲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原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原新郑地铁分局)工作。该单位一直未为陈某甲安排工作岗位。原新郑地铁分局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0月一直每月为陈某甲发放223.5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且自1998年5月至2002年3月为陈某甲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1年10月原新郑地铁分局停发了陈某甲的生活补助费。2002年4月停止为陈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新郑地铁分局现已更名为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称原新郑地铁分局已解除了与陈某甲的劳动合同有关系,并提供了“离职人员待遇结算清单”予以证明。陈某甲不认可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并对其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中的签名非其所签,自己并不知晓此事。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认可“离职人员待遇结算清单”中陈某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而是由陈某甲的叔父陈某来代签的。2010年4月23日陈某甲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了个人基本情况信息。2010年5月陈某甲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甲申请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法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期间,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甲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3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有效;补交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补发2002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按一次性解决的方法终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郑州市社保局出具的个人信息资料,新郑市医疗保险证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定,河南省地方铁路局新郑分局2001年7、8、9月份的工资表,劳人科对离职人员待遇结算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某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2010年4月23日,即其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的时间。被告主张其提供的“离职人员结算清单”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8日陈某甲已知道劳动合同被解除,因结算清单中的签名并非陈某甲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当时陈某甲就知道被告已解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来事后将合同已解除事宜告知了陈某甲,故陈某甲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履行规定的程序后,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备解除与陈某甲的劳动合同条件,并已履行相关程序,故其无权解除与陈某甲的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已于2001年10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离职人员结算清单”,因清单中的签名并非陈某甲所签,故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自2002年5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12个半月的月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计为68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生活费。按223.5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01年11月计至2010年9月,共计x.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补足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在其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征收的费用,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主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经济补偿金6875元。
四、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x.5元。
五、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