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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胖孩),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12月15日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将田X、王X放在“碧海云天浴池”锅炉房门口的自行车盗走,卖给收废品的,分别得款30元、25元、期间,张某某还将同单位搓背工王XX口袋内15元钱盗走。

二、2006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同单位员工王XXX睡着后,将王XXX的康佳牌黑色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无异议,但第一起犯罪未实施。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6、7月份,在周口市川汇区“碧海云天浴池”当锅炉工时,将本单位职工王X放在锅炉房门口的自行车盗走,卖给收废品的,得款25元、期间,张某某还将同单位搓背工王XX口袋内15元钱盗走。

二、2006年11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看见同单位员工王XXX睡着后,将王XXX的康佳牌黑色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承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2、被害人王X、王XX、王XXX陈述,证实自己丢失了上述物品。

3、证人杨X证言,证实本单位职工王X、王XX丢失自行车和人民币的事实。

4、报案记录,证实失主到公安局报案。

5、鉴定结论,证实王XXX被盗康佳牌黑色翻盖手机价值990元。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除田新齐的自行车无受害人陈述,不予认定以外,因其它犯罪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其余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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