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以本案原告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李某为乙方,双方于2007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永州好美居陶瓷洁某大世界经营合作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经营摊位位于湘发大市X区二楼X号,面积287.5平方米,由乙方经营洁某,经营合作年限为三年,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乙方按摊位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支付给甲方经营合作管理费。其中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20元,共计5,750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22元,共计6,325元、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24元,共计6,900元;交款方式为按月交付,乙方应在每月7日前交清下月的所有费用,逾期交付按每日4%收取违约金。欠费逾期一个月,本协议自然失效,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商业信誉保证金”为三个月合作管理费之和,即l7,250元和二个月合作管理费11,500元。合作期间,乙方经营因商品质量投诉不自行处理,或自行处理不妥造成有关部门处理的,有关部门要求先行赔付时,甲方将信誉保证金作为赔付款赔付后,乙方应积极补交信誉金。如无违约,合同期满时,甲方如数给予退还。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乙方应在2007年7月10日前进场装修,并在2007年8月10日前装修完毕;二、乙方经营期间除甲方同意减免《合同》应收缴款项外,乙方应按时交付应交款项,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及协议的义务;三、甲方同意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免收乙方经营合作管理费;四、甲方同意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承担乙方地税和工商管理费,负责协调乙方国税优惠事项;五、甲方同意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免收乙方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2元;六、甲方提供广告位一处给乙方使用,时间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原告好美居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了经营场地。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李某未履行交纳经营管理费的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已退还甲方提供的摊位。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合作经营管理费应从200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2009年、2010年应共免2个月的管理费;被告李某交纳了“商业信誉保证金”10,000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为63,250元(6,325×10),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管理费为69,000元(6,900×10),共计132,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原审质证附卷予以证实。1、双方签订的《永州好美居陶瓷洁某大世界经营合作合同》及《永州好美居陶瓷洁某大世界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书》;2、永州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送达的《关于督促速交租金和明确是否继续经营的函》;3、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好美居履行了交付合作经营场地的义务,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支付管理费的义务。由于被告不按期交纳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定金的担保,原告好美居应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既然其选择了违约金,那么对其不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可抵做合作经营管理费,故被告李某尚欠管理费l22,250元。合同约定的按每日4%收取违约金,现原告好美居要求按10,000元收取违约金,没有超出约定大范围,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反诉称,原告好美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管理费122,2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86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合计4,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3,834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原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应按10.8元/月计算管理费,原判多计算22,960元;3、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09年7月,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陶瓷、洁某、木地板等的经营管理权,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通知李某(恒洁某浴)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所欠租金为23,040元。还查明,永州好美居有限公司在市场的管理和运作上还存在瑕疵和不完善的地方,在双方合作到期和后期减免了一些管理费。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前2份证据为《湘发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欲证实同一地段,相同位置的租金: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每月每平方米为10.8元。第3份证据为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向经营合作户送达的《关于变更〈合作经营协议〉事项的函》,欲证实从2009年8月1日起经营合作户应与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好美居对前2份证据质证认为,该合同签订的主体系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时间是2010年3月以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对第3份证据质证认为,不是原件,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前二份《湘发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并非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且与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同,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向经营合作户送达的《关于变更〈合作经营协议〉事项的函》,尽管提交的并非原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合作经营场地的义务,李某应当承担交付管理费的义务。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合同,约定将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陶瓷、洁某、木地板经营管理权交由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人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人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的范围内从事委托代理工作,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人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提出追加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永州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送达给李某的《关于督促速交租金和明确是否继续经营的函》中明确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经营管理费按23,040元收取,故原一审判决仍按双方合同计算相应经营管理费不妥,多计算的22,960元应予扣除。李某支付给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费应为99,290元(122,250元-22,960元)。上诉人提出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违约,应赔偿其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在市场运作及服务管理上存在着一些瑕疵及不完善的地方,对李某没有按时交纳管理费有一定的责任,故原一审判决以李某不按期交纳管理费构成违约,判决李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并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州市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管理费99,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永州好美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