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6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甲,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东陵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油库工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配送中心工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某甲、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及作案工具拍照、物品估价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秘密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或介绍买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吉普车和海狮客车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积极指证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只有估价鉴定书而无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应重新鉴定,赃物已返还失主,损害后果较小,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22日1时许,在新抚区南阳汽车城附近,使用锤子、螺丝刀等工具,先后将被害人候希峰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x的白色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辽x的金杯牌海狮客车各一台及被害人佟林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辽x的大地牌银灰色吉普车盗走。被告人邴某在明知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帮助刘某销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乙购买。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肖某丙,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肖某丙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而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被告人刘某给被告人邴某好处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邴某明知大地牌吉普车系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仍表示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邴某同去看吉普车时,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大地牌吉普车及金杯牌海狮客车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乙、朱某某于2010年3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肖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购赃车送交公安机关。三台被盗车辆均返还被害人。经估价,金杯牌海狮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大地牌吉普车价值人民币x元,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经过、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佟林、程万娟(候希峰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停放在新抚区南阳汽车城的银灰色大地牌吉普车、金杯海狮牌客车及金杯牌面包车于2010年2月22日被盗的事实。程万娟在现场捡到一个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怀疑是偷车人落下的。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男友邴某联系洪亮(朱某某),帮助刘某变卖偷来的一台金杯面包车,洪亮又找的建国(李某乙),刘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建国后,给邴某500元好处费,邴某还将刘某所盗车辆的牌照扔掉的事实;并证实邴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偷来的一台吉普车,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及金杯面包车拍照,证实公安人员提取、扣押被告人刘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落在作案现场的驾驶证,提取、扣押被告人刘某盗窃的三台机动车并返还被害人情况。5、指认赃物、作案现场、藏匿赃物、销赃、抓获地点及作案工具拍照,证实被告人刘某盗车、藏匿赃物、销赃以及被抓获的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情况。6、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情况。8、各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相互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邴某、李某乙、肖某丙、朱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或介绍买卖,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邴某与被告人刘某对买卖赃车(吉普车)已有要约和承诺,形成非法买卖关系,仅因看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而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邴某、李某乙能退缴非法所得,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于估价鉴定的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估价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估价鉴定资质的专业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积极指证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交代同案犯情况,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表现,不属有立功表现,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赃物已返还失主,损害后果较小,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肖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七千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毓平
人民陪审员贾耕鄂
人民陪审员罗晓楠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文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