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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新林州律所事务所律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魏某因自办企业资金紧张,到林州市X村常一X家借款时,便利用其在林州市汇丰信用社工作期间保留的两份盖有公章的空白存款单据,在常一X家里,伪造了两张存款数额分别为三万元的存款单(常一X也在场),用其中一张抵押给西丰村常一X,分两次借常一X现金x元。另一张让郭某X使用做抵押到林州市X村常一X家,借走现金x元。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魏某到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将骗取款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常一X。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一X的陈述、证人郭某X、郭某X、张XX等人的证言、假存款单相关书证、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悔罪,且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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