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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郑某诉被告胡某、张某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1979年1月24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女,1978年1月4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刘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某,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1972年3月11日出某,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1964年3月15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安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1945年9月16日出某,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庚,男,1963年10月4日出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丙、郑某诉被告胡某、张某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胡某,被告张某丁,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郑某诉称,2010年3月6日6时4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150米处,两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京x号客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刘某丙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郑某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为,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主要责任。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1元(不含被告胡某、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

被告胡某辩称,二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无误,但我在此事故中只能承担10%的责任。我已向二原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在我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对郑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险与交强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2、交强险条款规定,应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且要提供与事故相关的各种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无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及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材料,直接将答辩人列入被告,应视为不妥。3、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提供相应的票据。4、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6时40分,胡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150米(东半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因堵车而临时停车由皇显富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瞬间,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加重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致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丙、郑某受伤以及豫x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显富、刘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髋臼骨折;3、肋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头面部落外伤;6、左小腿软组织伤;7、右坐骨神经损伤。原告刘某丙于2010年8月13日出某,住院160天,支付医疗费x.21元。2010年8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丙伤残等级作出某定,结论为:刘某丙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该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丙二期手术费需6000元;该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刘某丙误某损失日为365日(住院期间除外);原告刘某丙支付鉴定费1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220元。郑某于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138.29元。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与万里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刘某丙与其父亲刘某丙富(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胡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丙与郑某系夫妻关系,郑某及其儿子刘某丙宇(生于X年X月X日)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丙共兄妹二人。刘某丙、郑某自2008年在北京金叶子制衣厂打工。刘某丙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2090元、308元。在刘某丙住院期间由妻子郑某、胡某涛(与刘某丙系同村村民)、程红忠(原告雇佣的陪护人员)护理。其中郑某护理148天(160天-12天);胡某涛护理时间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程红忠护理时间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8月12日。郑某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930元、2410元、3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胡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张某丁支付原告x元。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725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某、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告张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张某丁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胡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万里公司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丁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张某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张某丁、万里公司依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丙、郑某二人受伤,支出某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权利人支出某医疗费用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强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刘某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中原告刘某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准计算。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丙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21元。2、关于误某,误某时间应从刘某丙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9天,原告请求按1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评定意见需休息365天,其误某时间应确定为525天;刘某丙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2090元、308元,每天为40.97元{(2100元+2090元+308元)÷90天},原告刘某丙的误某为x.25元(40.97元×525天)。3、关于护理费,郑某护理148天,其2009年12月、2010年1月、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2390元、2410元、336元,平均每天为57元,其护理费为148天×57元=8436元;胡某涛护理46天,其护理费为526.79元(4807元÷365天×46天);程红忠护理114夜,每夜50元,其护理费为5700元(50元×114天)。以上护理费共计x.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160天)。5、营养费1600元(10元×160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7、鉴定费2020(含检查费220元)。8、根据原告刘某丙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住宿费1000元。11、其他合理费用酌情支持892元。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胡某秀的生活费为7450元(3725元×20年×20%÷2);被扶养人刘某丙宇的生活费为x元(x元×10年×2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13、交通费支持3000元。原告刘某丙以上损失共计x.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元)。下余x.25元(x.25元-x元-鉴定费2020元),其中胡某应赔偿x.77元(x.25元×30%);张某丁应赔偿x.47元(x.25元×70%),因张某丁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2020元,由胡某承担606元(2020元×30%),张某丁承担1414元(2020元×70%)。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47元(x元+x.47元)。被告胡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刘某丙损失x.77元(x.77元+606元),扣除胡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刘某丙应退还胡某x.23元。被告张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丙1414元,扣除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刘某丙应退还张某丁x元。原告郑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38.29元。2、误某684元(57元×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共计3302.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下余2302.29元(3302.29元-1000元),由胡某承担692.78元(2302.29元×30%),张某丁承担1611.60元(2302.29元×70%),因张某丁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郑某损失2611.60元(1000元+1611.6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47元,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2611.60元,共计x.07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项损失共计692.78元。

三、原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胡某

成x.63元,退还被告张某丁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丙、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350元,被告张某丁、万里公司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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