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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肖某乙、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卜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肖某甲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肖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肖某甲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向原告肖某甲所借人民币本金6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原告肖某甲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肖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金额没有600000元,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肖某丙未予答辩。

就其主张,原告肖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向原告肖某甲出具的借条一张,旨证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向原告肖某甲借款600000元。

2、2009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旨证明原告肖某甲之弟媳郭正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某丙汇款494000元。

被告肖某乙认为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1的大小写不一致,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肖某甲的证明目的。被告肖某丙未到庭质证。

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1虽然大小写存在差异,但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2能证明,原告肖某甲之弟媳郭正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某丙汇款494000元,所以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1大小差异,应为被告肖某乙书写之笔误,对原告肖某甲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系被告肖某乙的租赁户。2009年12月20日,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肖某甲借款。原告肖某甲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其中通过其弟媳郭正辉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向被告肖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汇款494000元。同日,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向原告肖某甲出具借条:“今借到肖某甲同志现金陆十万元整(人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日,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因生生意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肖某甲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肖某甲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原告肖某甲的借款。被告肖某乙、肖某丙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肖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因共同借款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从而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某甲要求被告肖某乙、肖某丙承担本案原告肖某甲聘请律师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肖某甲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计1436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3920元,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负担1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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