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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诉唐某某、某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男,某出租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被告某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17时0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沪南路X路约100米处时,被被告某租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的沪E-x轿车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5.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6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95元、衣物损失费1,300元、停车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196.20元。

被告某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唐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较大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7时02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100米路段处,原告驾驶沪A-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案外人晏某秋),被告某租公司驾驶员唐某某驾驶沪E-x轿车均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被告方轿车变道行驶,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方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476.30元(其中原告自付357.50元、被告垫付1,118.80元)、交通费86元(其中原告自付46元、被告垫付40元),并遵医嘱休息了6日。为处理事故原告还支出了车辆停车费110元。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相关保险公司定损,估损金额为2,152元,嗣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2,095元。另查明,原告是上海兴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急诊病情证明单、上海兴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某租公司驾驶员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某租公司考虑到诉讼方便、经济的原则同意由其一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某租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全责)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1,476.30元。2、交通费8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修理费2,095元,有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元。5、停车费110元,因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医嘱休息6日,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因伤致面部部分皮肤色素沉着,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晏某某医疗费1,476.30元、交通费86元、误工费400元、车辆修理费2,09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4,76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8.80元,余款3,6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计152.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晏某某负担127.50元,被告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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