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驾驶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路东范仲淹像附近,将一步行女子的诺基亚268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2、2010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伙同武某行至邓州市X路老一高附近,将一步行女子包抢走,包内有计算机一部。经鉴定,该计算机价值15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武某行至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一骑电动车女子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5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10年8月初的一天九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207国道交叉口附近,将一骑自行车女子的三星x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2010年8月份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行至邓州市南一环湍河街道办事处西边,将一骑电动车女子的OPPO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0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201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行至邓州市X路二高中南大门东边,将被害人刘××的诺基亚x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0元,该赃物已退还失主。
7、2010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行至邓州市北京大道新一高中南边,将一骑电动车女子的步步高K11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元,该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失主刘××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武某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且能退出全部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