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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肖某甲、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静、人员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涂金华、卜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肖某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向原告李某所借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原告李某聘请律师的费用。

被告肖某甲辩称,借条是向李某初出具的借条,并非本案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举证的汇款凭证为470000元与原告诉状中的500000元不相符,其汇款凭证的收款人是被告肖某乙与被告肖某甲无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肖某乙未予答辩。

就其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肖某甲向原告李某初出具的借条一张,旨证明被告肖某甲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整。

2、2010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旨证明原告李某之妻郭正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肖某乙汇款470000元。

3、原告李某与郭正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李某与郭正辉系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某不具有主体资格;转帐金额为470000元,并非原告李某诉称的500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肖某乙未到庭质证。

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能相互映证,证明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肖某甲这一事实,被告肖某甲无法提供对其所指的出借人“李某初”的具体情况,故对被告肖某甲认为借条“李某初”另有他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25日,被告肖某甲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原告李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某甲提供借款500000元,其中原告之妻郭正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某乙汇款470000元整。同日,被告肖某甲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今借到李某初同志现金五十万元整(人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李某与郭正辉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与肖某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郭正辉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原告李某为提供借款通过其妻郭正辉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略))向被告肖某甲之子被告肖某乙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略))转帐470000元。因此,被告肖某甲于同日向原告李某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某甲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因“洛”与“落”在本地发音中发音相近,被告肖某甲在书写借条时,双方对此都未引起注意,导致被告肖某甲将“李某”误写为“李某初”。加之,被告肖某甲所出具的借条现为原告李某所持有,原告李某通过被告肖某乙帐户向被告肖某甲提供借款,被告肖某甲因此出具借条,故对被告肖某甲认为其汇款与被告肖某甲无关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某起诉被告肖某甲要求归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肖某乙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肖某乙并无实际的借款事实,因此被告肖某乙不是被告肖某甲对原告李某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一诉求,因没有合同约定,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肖某甲、肖某乙承担本案原告李某聘请律师的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1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共计126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320元,被告肖某甲负担9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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