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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静兰大桥东侧阳和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厂书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厂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5542元(从2011年8月1日暂计至2012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时止)。

被告XX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有买卖预应力锚具等业务往来。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截止到2009年6月22日尚欠原告220000元货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7月以前还清所有货款。达成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20000元货款未付,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XX厂拖欠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被告XX厂同意在2012年7月9日之前全部付清给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

二、原告XX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XX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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