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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史XX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诉被告史X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04年-200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借钱x元,后又以让原告入股为由,在原告处拿走x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要求撤股,被告也同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一张,共计欠原告x元。但被告迟迟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XX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原告在被告处融资x元,后经被告同意撤资,被告于2006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XX从史XX处撤资x元,史XX于三年内分批还清。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x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的欠款x元。

如被告史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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