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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4月2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省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察为由,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1年8月28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对本案移送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一辆湘x货车,由沅陵使往辰溪。24日凌晨,当行至辰溪县X镇X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甲临危操作不当,与驾驶人刘某兴驾驶的湘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兴好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唐某乙、艾某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构成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一辆湘x货车,由沅陵使往辰溪。24日凌晨,当行至辰溪县X镇X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甲临危操作不当、载人超过核定数量,且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断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行驶,导致与湘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湘x车上乘车人阳兴好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谢某、唐某乙、艾某四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兴好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唐某乙、艾某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构成轻微伤。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阳兴好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谢某、唐某乙、艾某因伤情未愈,尚未出院,不能出具其医药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待伤情全愈后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乙、刘某、谢某、艾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晚22时许,他们在沅陵卸完货后,坐车返回辰溪,4月24日凌晨在田湾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乘坐的蓝色平头车碰撞到前面红色货车的尾部,致使他们车内的乘车人阳兴好当场死亡,他们自己也受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兴(湘x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其驾驶的湘x货车行驶至田湾镇X路段时,其将车停靠路边准备解手,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突然撞到其车尾上,其车被撞到斜坡下面,而唐某甲车上发生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其乘坐湘x货车由沅陵返回辰溪,当车行驶至田湾镇X路段时,司机刘某兴将车停靠路边准备解手,被告人唐某甲驾驶的湘x货车突然撞到其车尾上,致使唐某甲车上的五名乘车人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字[2011]第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唐某乙、艾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

5、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辰)鉴(法)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阳兴好生前因车祸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辰溪县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阳兴好已死亡,其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货车司机刘某兴负次要责任;辰溪县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货车、湘x货车事故前各项安全部件能正常行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8、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某甲归案经过,证明唐某甲于2011年4月24日在交通事故现场投案自首的事实;

9、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阳兴好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阳兴好亲属的部分损失,对被告人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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