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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20岁。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12月经媒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按农村习俗,原告分别送给被告见面礼现金x元,衣服、礼品等价值x元。2009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第二天,被告回娘家一去不返。2010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对婚姻反悔,并通知原告去算账。201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邀请媒人及村干部对彩礼进行算账,被告承认花去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彭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白金戒指价值800元、羽绒服价值300元、手机价值400元,而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一部手机价值800元。第二、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了,已经形成事实婚姻,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彭某按农村习俗接收程某某彩礼款x元、白金戒指价值800元、羽绒服价值300元、手机价值400元。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4日,双方终止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经媒人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衣物折款合计x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棉被9条、美的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个、布衣柜一个、盆架、鞋架各一个、皮箱一个、组合茶具一套、窗帘两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孔××当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彭××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相恋期间,被告彭某按农村习俗接收程某某彩礼款x元、白金戒指价值800元、羽绒服价值300元、手机价值400元,共计x元,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责任。现双方终止婚姻关系,但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为宜,返还数额为x×80%=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衣物及礼物等花费一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系同居时个人财产,应当归还被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某的个人财产:棉被9条、美的电磁炉一台、饮水机一个、布衣柜一个、盆架、鞋架各一个、皮箱一个、组合茶具一套、窗帘两套归被告彭某所有,由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付被告彭某。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负担6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62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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