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甘某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曾用名干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成都火车站遇见果基里故(另案处理),果将一袋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交给被告人,让其带至西安,并称到西安有人接头,并给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甘某拿到毒品后随即坐车前往西安,当晚10时许在本市X区河池寨收费站处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白色块状物62.8克。经鉴定,该物含海洛因。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某辩称:1、自己不知道所携带物品是毒品,果基里故说是药品。2、果基里故没说会给她报酬,她只是出于好心帮忙捎东西。

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明知携带的是毒品。2、被告人甘某从中可获得一千余元的报酬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不符合。3、被告人甘某并未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仅仅是普通携带方式。因此被告人甘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2时许,在四川省成都火车站广场,果基里故(身份不详)将一包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交给被告人甘某,让其带至西安,并称到西安有人接头,并给15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甘某同意后即携带该毒品乘坐大巴车前往西安,当晚11时许在西安市X区河池寨收费站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手提包中查出白色块状物,净重62.8克。经鉴定,该物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在本市X区河池寨收费站进行布控,于2011年7月26日23时许,在该收费站处将一辆从成都开往西安的长途大巴车拦停进行检查,从甘某随身携带的一个褐色手提包中检查出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封装的块状白色海洛因(待检),毛重约63.84克。随即将甘某抓获并带回所内审查。

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26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在长安区河池寨收费站处从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检查出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白色海洛因(待检),毛重约63.84克,随即将甘某抓获并带回所内审查。

3、勘查笔录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7月26日23时36分在长安区河池寨收费站处从甘某随身携带的褐色手提包中检查出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白色海洛因(待检),毛重约63.84克。

4、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西安班线应班车辆票据交接单证明,川x号车于2011年7月26日自成都始发,终点西安,票价236元/人。

5、四川蜀捷运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驾驶员唐某从事成都至西安班线川x号车驾驶工作。2011年7月26日13时由成都发往西安,于当晚11时45分抵达西安。

6、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11点左右,他驾驶川x号车到河池寨收费站交完费出了站,遇到几个警察把车拦住,他将车停下来,并下车抽烟,几个警察上车检查,过了一会将一个年轻女子带到车下,这个女子手提一个土黄色的包下的车。下车后一个警察指着这个女子包,让她看一眼,说:“把这包毒品看好,把包拉好上我们车(指警察的面包车)”,就走了。

7、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6日晚上11点20分左右,他开车到河池寨收费站接朋友,看到收费站外面不远处停有一辆白色的地方牌照面包车,车周围大概有五、六个人,其中有人穿着便服,有人穿着警服,在收费站外面盘查着出来的长途大巴车。过了一会,他们拦停了一辆从成都开往西安的大巴车,他们到车上去了三、四个人进行检查,最后他们几个人都围在一个妇女身边在检查着什么,大概五、六分钟后,他看到了有两个人拉着一个妇女从车上带下来了,那个妇女手里还提着一个女式的皮包,还有一个穿着警服的民警手里还拿着一包白色的物品,他们把这个妇女从大巴车上带下来后就让大巴车走了,他们就在旁边盘问这个妇女,他看到那个穿着警服的民警拿着他手里的白色物品问这个妇女,这是什么东西,那个妇女始终不吭声,最后民警就把她带上了那辆地方牌照的面包车拉走了。

8、证人邢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12名女子照片中辨认出2011年7月26日晚23时许,在西安市X区河池寨收费站处公安民警从一辆成都开往西安的长途大巴车上带下来的女子,系12名女子照片中的X号女子,大概20多岁,身高155cm左右,体型中等,那名女子当时上身穿了一件白色的短袖,下身穿了一件浅色的裤子,手中还提着一个土黄的女式皮包,被警察从大巴车上带下来后,就一直蹲在地上,只是在那里哭。

9、被告人甘某供述:“我在成都市内一个叫宏云旅馆当服务员时,因为那里的工资不高就想到西安来打工,我将这个想法告诉了果基里故后,果基里故说“你要是准备去西安的话给我打个电话,然后帮我带个东西到西安,西安那边会有人接你,到时候他们拿到你带过去的东西后会给你1500元到2000元钱。我同意了。2011年7月26日左右我和果基里故约好中午12点在成都火车站见面,见面后,果基里故将毒品放到了我的手提包内,然后对我说“东西放好了,你不要让别人看,你慢走,到了西安后会有人接你。”于是我就问他西安谁来接我,他说“这个人你不认识,但是我将你的照片给他了,你放心,他能认识你。”当时果基里故将毒品放到我包内的时候他的行为很神秘,我觉得奇怪,如果这东西要是一个很普通的东西他不会这样,他还对我说让我悄悄地,不要让别人看,而且他让我带的东西是那种白色块状的东西,很像毒品海洛因,我只是把这东西从成都带到西安就得到1500元到2000元这么高的报酬,所以我能知道果基里故让我带的东西是毒品。于是我就在成都火车站旁的长途汽车站上了开往西安的长途汽车。我将这些毒品放在我随身背的手提包内,并用我的衣服包裹着,在我坐长途汽车来西安时,我一直将放有毒品的手提包抱在我怀里。当晚10点左右的时候,汽车刚到西安,还在西安的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时候被警察拦住了,之后在检查中,警察将我的毒品搜到了,后来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

10、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7月27日11时27分对甘某尿样经检测呈阴性。

11、(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甘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62.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12、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民警于2011年8月8日告知甘某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

1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将查获的62.8克海洛因上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缉毒大队。

14、被告人甘某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甘某指认了其用来携带毒品的手提包、包裹毒品的衣服和毛重63.84克的毒品。

15、被告人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年7月份前后,贩毒案件猖獗,未央宫派出所民警在河池寨收费站对从成都开往西安的长途大巴车进行检查,将甘某乘坐的长途车拦停检查时,发现甘某的随身物品中携带有白色块状物品,疑为毒品海洛因,随即将甘某带回调查,甘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讯问过程中未发生刑讯逼供行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甘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携带物品系毒品并否认运输该毒品将获得报酬,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一致,经查,被告人甘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62.8克海洛因,该物品来源不正常,托运人所交代运输途中注意事项和交付方式明显异于通常物品,被告人甘某又不能合理解释当庭改变供述的理由,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甘某之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甘某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藏匿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侯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