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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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非法买某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20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10月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被刘少华(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武县X村开办的铅锌矿聘为该矿管理人员。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因该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无法从公安机关审批后购买某炸物品,当地一村民向被告人王某兜售炸药和雷管时,被告人王某便按照炸药每件300元、雷管每发4.5元的价格购买8件192千克炸药和50枚雷管。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付给该村民2625元。

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该矿附近一非法矿的矿主找到被告人王某,称其矿不再开采,剩余的爆炸物品可以转卖。被告人王某经刘少华同意后,按每件炸药500元的价格向该矿主购买10件240千克炸药。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付给该矿主炸药款5000元。

被告人王某将上述炸药存放在一简易工棚内,将雷管存放在该矿民工居住的工棚内,并陆续用于该矿生产作业。2009年1月10日,郴州市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在对该矿检查时,查获该矿尚未用完的7件炸药和7枚雷管。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被缴获的疑似炸药物品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临武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3、证人邓某、李某乙、曾某、陈某、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手机通话清单;5、搬运炸药用工记录;6、抓获经过;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提取笔录;9、扣押物品清单;10、刑事科学鉴定书;11、销毁记录;12、同案人刘少华的供述;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炸药432千克和雷管5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关于本案只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非法买某爆炸物的数量,且被告人王某只是受雇于矿主,受矿主的委托支付了炸药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将非法买某的爆炸物用于生产,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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