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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崔XX同崔某伟、崔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伊川县X乡X村伊阙苑饭店喝酒,结账时同该店常XX发生口角,店主吕XX对其劝说,崔XX伙同催智伟、崔某某等人反而对吕XX、常XX实施殴打,后崔XX等人被他人劝到饭店外,常XX见状,让人把卷闸门拉下,被告人崔XX等人又将卷闸门砸开,进入饭店内,将吧台、桌子、啤酒等物砸烂。经鉴定,吕XX被打左耳耳膜穿孔,属轻伤。被砸物品价值3860元。2010年8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要求本院在对被告人崔XX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XX的供述;被害人吕XX、常XX的陈述;证人常XX、王XX、吕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其亲属又积极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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