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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范某,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由被告范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信用社借款9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相关某续。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9800元及剩余利息拖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范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9800元,并由被告范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范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30日,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坡胡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刘某向坡胡信用社借款98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收利息。被告范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坡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范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某应对本案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算)。

二、被告范某对被告刘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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