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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柏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又名柏某飞,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柏某某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09)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均系师宗县X乡X村人。2008年11月14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刘某某牵着一匹雌驴驮着黄某沿该村地名叫“白塔山”的大路回家,被告柏某某赶着一匹雄马驮着柴跟在后面,途中,原告刘某某的雌驴鸣叫,被告柏某某的雄马也跟着叫,被告柏某某的雄马突然向原告刘某某的雌驴狂奔过来,雌驴受惊,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2008年1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816.18元。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不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25日,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以曲明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330元、打印费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各自驱赶的牲口管理不善,致使两牲口追撵狂奔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损伤是对方的牲口造成的,应当认定系各自牲口的共同行为导致的,综合全案及原、被告在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告刘某某应承x%的责任,被告柏某某应承担7O%的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816.18元、误工费1O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O元、残疾赔偿金5268元、鉴定费33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18元的70%,即9116.9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与柏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对方赔偿全部损失。

柏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方的伤不是上诉人柏某某的马所致,而是她自己的驴子跑了所致,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自己饲养管理的动物因疏于管理,导致上诉人刘某某受伤。双方对损害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认定由上诉人柏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其住院的护理证明,原判不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与柏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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