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1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阿浪”、“阿五”(均另案处理)驾驶其租来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柳江县X乡X村X村,由被告人胡某在路边放风,“阿浪”、“阿五”爬墙进入失主覃某×的家里,将覃某×的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和一瓶液化气罐盗上车。在往马坪方向走的途中被警车拦截,被告人胡某即驾车逃跑,后在马坪街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盗得的液化气罐及作案用的液压钳、扳某、起子等工具。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失主覃某×被盗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512元、液化气罐价值人民币13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44元。同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覃某的房屋附近菜地里,找到被盗的液晶电视机。2011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缴获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液化气罐返还给失主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覃某×的报案陈述及其出具的象州县凌云家电商场销售(保修)单复印件,有证人覃某×、韦某、覃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胡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有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有证人覃某×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象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略)人民法院的(2007)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看守所的江看释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与同伙事前通谋,分工明确,共同积极完成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属有前科,且系流窜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盗得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失主覃某×,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用的液压钳、扳某、起子等工具,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银湘华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覃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