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街X-X号。
负责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德,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辉,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农贸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傅某某、朱某乙、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3日13时50分,被告傅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车行经324国道x+300M路X路左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往路X路口时,未能察清路面交通情况,与张清荣驾驶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张清荣及车上人员原告朱某甲、张校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清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甲没有责任。闽x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为朱某乙,挂靠在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傅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清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某甲没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2010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21元,2、误工费18×53=954元,3、护理费18×53=9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5、营养费165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x.21元。因被告傅某某驾驶的闽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张清荣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为:1、医疗费x.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2+50×7=830元,3、营养费5500元,计x.36元,本事故造成张校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医疗费188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30元,3、营养费200元,计2115.95元。原告朱某甲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医疗费x.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8=270元,3、营养费1650元,计x.21元,其他损失有:1、误工费18×53=954元,2、护理费18×53=954元,3、交通费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4508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朱某甲医疗费用x.21÷(2115.95+x.21+x.36)元×x=2322.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就原告朱某甲超过医疗费用限额即(x.21-2322.9=x.3元)+误工费954元+护理费954元+交通费600元=x.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赔偿责任,即x.3×70%=x.8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给原告朱某甲x.8+2322.9=x.7元。因被告朱某乙系肇事车辆闽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故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傅某某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闽x号重型自卸车挂靠瑞达公司,故被告傅某某、瑞达公司应对被告朱某乙应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朱某乙、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朱某甲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七角。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某乙应赔偿给原告朱某甲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傅某某、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一百四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人民币二十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医药费中有6143.41元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由被上诉人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交通费偏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上诉人赔偿给朱某甲人民币9051.29元。
被上诉人朱某甲辩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约定医保与非医保,本被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并不知道,且该条款是无效的,故本案不需要划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本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交通费等项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有投保且不计免赔率,朱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书面答辩称,朱某甲花费的医疗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但上诉人主张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143.41元不应承担,于法无据,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费用审核意见书,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上作特别提示并作明确告知,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朱某甲住院治疗18天,原审认定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