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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张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8日19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闽x号客车,沿犀山线行驶至犀山线x+800M时,与案外人杨果新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后载原告张某),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0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出院时医嘱:平卧硬板床三个月后复查。2010年3月1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12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果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案外人杨果新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00元和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号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8日24时止。2010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杨果新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55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4462元[46元×97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5428元[46元×(28+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但提供的票据仅为1003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属十级,其请求赔偿金额为x.14元[6196.07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65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4462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共计人民币x.69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且原告方车辆为助力车,属非机动车,被告车辆为机动车,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杨果新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某撤回对杨果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x.55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不足部分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537.55元的8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x.1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陈某某在本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故不足部分共计53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537.55元×80%×90%=387.04元,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537.55元×80%×10%=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1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87.04元)=x.18元。为减少诉累,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6800元的余款(6800元-43元=6757元)可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三百一十九元一角八分(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余款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予以折抵);二、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十三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3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杨果新驾驶的助力车系以汽油为燃料的交通工具,明显属机动车范畴,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因此,杨果新驾驶的助力车明显属机动车,而非机动车,故本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原审认定80%责任是错误,且免赔率为15%。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原审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原审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本被上诉人受伤主要是腰椎部位,鉴定机构根据本被上诉人伤情所作鉴定结论是客观事实的,应予认定。原审认定杨果新的助力车属非机动车和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本人说明免赔情况,故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助力车的性质、张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说明案外人杨果新的肇事的助力车属机动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该肇事的助力车属非机动车和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除原审认定护理费一节不当外,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是正确的。因被上诉人张某住院治疗28天,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故被上诉人张某的护理费为1288元(46元/天×28天)。被上诉人张某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69元,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强制险限额x.14元外,余额537.55元按责论赔。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数额为387.04元(537.55元×80%×90%),实际承担赔偿数额为x.18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费用x.1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387.04元);原审对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赔偿数额和已支付给张某数额及对抵情况是正确的。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被上诉人陈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金额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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