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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48岁,汉族,住(略)\泯沟车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遂平县金源玻璃厂(即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周某某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的两条生产线作价60万元卖给乙方。拆迁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付21万之后,乙方可先拆西面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拆完后付清下余的39万元,乙方再拆东边一条生产线。王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甲方签了名,未加盖公章,乙方由周某某签字。同时查明,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17日至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公司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协议书所涉标的物亦是公司财产,不是王某某的家庭财产。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但该公司并未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公布的法经(2000)X号复函,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仍可作为诉讼主体。故原告周某某以自然人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据此裁定驳回了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故意用一个不存在的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加盖公章,在收取上诉人的预付款项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不代表任何单位。原审法院以诉讼主体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系遂平县金源水晶板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周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收取预付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周某某不应以自然人王某某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周某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万广玉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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