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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因与被告杨xx、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邓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系被告杨xx之妻。

被告杨xx,男。系被告杨xx之子。

被告xx厂。

负责人杨xx,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原告易xx因与被告杨xx、xx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9)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xx、xx厂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该追加李xx、杨xx为本案被告,故以(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林、粟多海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经原告申请,将李xx、杨xx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杨xx、xx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被告杨xx及其作为负责人的被告xx厂于1993年1月3日至1996年期间分5次向我借款x元,除支付利息5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因xx厂系合伙企业,故杨xx、李xx、杨xx三人依法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按照合同约定,抵押物由法院判决,按优先受偿的原则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折价或变卖偿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易xx以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执行中问题为由,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欧xx口头答辩称,1993年1月3日的x元借款只有借款合同,并无借款借据佐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借款人为怀化市光明饮料厂,若借款事实存在,亦应由怀化市光明饮料厂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杨xx无关联。且在1995年8月底是怀化市光明饮料厂拿钱还清了全部本息。1995年9月4日x元借款、1996年1月8日x元借款、1996年1月18日x元借款及1996年3月5日借款,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人为xx厂,故此款应由被告xx厂负责偿还,与被告杨xx无关联。

被告李xx、杨xx、xx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日,原告易xx与被告杨xx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杨xx向易xx借款x元,借款期限5-13个月,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利息,月利率2分5,借款人栏内署名为“借款人市光明饮料厂杨xx于1993年1月X号立”。1995年9月4日,被告xx厂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据1份(杨xx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5。1996年1月8日被告xx厂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据1份(杨xx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分8厘5。1996年1月18日被告xx厂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据1份(杨xx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1996年3月5日被告xx厂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借据1份(杨xx作为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到期后,被告杨xx于1994年1月5日偿还4500元,于1995年1月4日偿还4500元,于1995年7月26日偿还2400元,于1995年8月26日偿还1000元,于1995年12月31日偿还1400元,于1996年1月9日偿还1700元,于1996年2月17日偿还2200元,于1996年6月6日偿还2810元,于1996年7月24日偿还1200元,于1996年12月24日偿还3000元,自1997年1月24日至2009年4月8日合计偿还x元,全部还款金额为x元。自1999年农历正月24日至2007年9月10日被告杨xx先后以“还款人杨xx、保证人杨xx、借款人杨xx及杨xx”名义6次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所欠原告易xx欠款。2002年5月15日,杨xx及xx厂给原告易xx出具“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所借易老师的玖万元借款,计划今年还陆万元到位。千方百计要把玖万元在今年内还清,息另和借主协议,分批分期还清”。

另查明,怀化市光明饮料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xx。xx厂于1994年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所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2年4月xx厂再次办理了工商登记,所登记的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杨xx,登记的合伙人有杨xx、杨xx、李xx。其中杨xx系被告杨xx儿子,李xx系被告杨xx妻子。2002年2月8月杨xx、杨xx、李xx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条B款:合同之日起,在生产中,出现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由三人共同承担。2004年4月所登记的xx厂除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性质外,厂址、公章等企业情况与1994年所登记的xx厂均相一致。

法庭审理中,原告易xx出具书面已偿还金额明细,承认被告杨xx自1994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8日分183次共计偿还利息x元。被告杨xx对原告易xx出具的自1994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8日分183次还款次数及181次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两笔分别少记x元,其中1996年12月24日偿还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原告易xx所说的3000元;1997年12月7日偿还金额应为x元,而不是原告易xx所说的偿还4000元,故认为其共计偿还原告易xx金额应为x元。审理中被告杨xx对五次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3年1月3日,原告易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杨xx向易xx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5-13个月,月利率2分5的事实;

2、1995年9月4日,经手人为杨xx,借款人为xx厂借据原件1份,证明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5的事实;

3、1996年1月8日,经手人为杨xx,借款人为xx厂借据原件1份,证明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8厘5的事实;

4、1996年1月18日,经手人为杨xx,借款人为xx厂借据原件1份,证明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的事实;

5、1996年3月5日,经手人为杨xx,借款人为xx厂借据原件1份,证明向原告易xx借款x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的事实;

6、原告易xx出具的1994年1月5日至2009年4月8日收到杨xx分183次偿还x元的还款明细,证明杨xx偿还x元的事实;

7、被告杨xx自1999年农历正月24日至2007年9月10日6次出具给原告易xx的还款保证书原件6份,证明被告杨xx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8、2002年5月15日,杨xx及xx厂给原告易xx出具“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

9、2002年的xx厂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打印件及1994年xx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x厂两次注册登记情况、企业经济性质等内容,及两次登记中除企业性质有变化外,其余情况基本一致的事实;

10、怀化市光明饮料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怀化市光明饮料厂的注册登记情况及企业性质等内容;

11、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1994年及2002年xx厂厂址、公章等情况一致,及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关于被告杨xx有异议的两笔还款金额。除原告易xx出具的还款金额明细外,被告杨xx并未提交已付款收据或其它关联证据证明其于1996年12月24日下午6时偿还x元,于1997年12月7日中午偿还x元,故被告杨xx认为该两笔少记x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采信原告易xx主张的还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4000元的陈述。

对原告易xx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问题。被告杨xx作为5笔借款的借款人或经手人,在法庭审理中自始认可5笔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在被告杨xx及xx厂出具给原告易xx的“还款计划”、“还款保证”中,亦多次承认向原告易xx借款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9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

关于借款人的确认问题。在1993年1月3日的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内署名为“市光明饮料厂杨xx于1993年1月3日立”,若为怀化市光明饮料厂借款则应加盖该厂公章,而该笔借款并未加盖该厂公章,且只有杨xx个人签名,故应认定为杨xx个人借款。被告杨xx借款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xx厂于1995年9月4日、1996年1月8日、1996年1月18日、1996年3月5日分四次向原告易xx共借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杨xx、xx厂出具给原告易xx的“还款计划”、“还款保证”,故原告易xx与被告怀化市饮料厂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xx厂在向原告易xx借款后应依约履行清偿4笔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首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xx厂系杨xx、李xx、杨xx三人的合伙企业,从杨xx、李xx、杨xx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应认定三方系普通合伙关系,故xx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应当由杨xx、李xx、杨xx三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已偿还的x元是用来偿还利息还是用来偿还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是利息,三是主债务”。本案五笔借款,到期时间有先后,但均未约定偿还顺序,故已偿付的x元适用上述抵充顺序的规定。因在183次还款中,每次还款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所欠时段的利息,故已偿还的x元应首先抵充所欠利息。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就借款约定的利率,因国家利率的调整,有部分时段利息已超出上述四倍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告易xx主张的2009年7月13日止,1993年1月3日x元借款应付借款利息x.20元,1995年9月4日x元借款应付借款利息x.86元,1996年1月8日x元借款应付借款利息x.40元,1996年1月18日x元借款应付借款利息x.50元,1996年3月5日x元借款应付借款利息x.30元。被告先后偿还利息x元,按顺序扣减已付的利息,其中1993年1月3日借款中已还利息x元。其他4笔已还利息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

二、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xx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6元;若xx厂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由杨xx、李xx、杨x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杨xx负担1475元,xx厂、李xx、杨xx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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