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2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芮某某,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某、聂某某、吴某某、程某某(4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后,租乘闫某某开的豫LT-0977吉利美日出租车行至漯河市郾城区X乡X路京珠高速公路立交桥东200米处时,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姚某某持刀将闫某某腿部扎伤,抢劫闫某某现金100元、中兴手机1部,姚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三人看住司机,聂某某、程某某把闫某龙的出租车开走,行至李集乡X村与临颍县X乡X村之间的路上,因车陷进路沟,无法行驶,2人弃车逃走。经价格评估,被抢手机价值464元,出租车价值3300元。经法医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劫后赃款挥霍,手机聂某某自肥。案发后出租车被被害人找回。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伙同姚某某、吴某某、聂某某等人劫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姚某某、吴某某、聂某某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参与人员等情节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闫某某陈某了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受伤情况等情节,其陈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姚某某、吴某某、聂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晚上12点钟左右,被害人闫某某被抢劫后敲其家门,其看到闫某某的腿上有血和报警等情况。
5、证人张某某、黄某乙证言证明了其曾劝被告人张某某投案,但张某某并未明确表示何时投案、以何种方式投案。
6、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民警谢某在广州火车站大厅过机处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男子可疑,即上前盘查,该男子叫张某某,经上网比对张某某系网上逃犯,遂交报案室处理。
7、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了同案犯姚某某、吴某某、聂某某和同案犯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8、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2006)郾公法活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闫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兴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4元。
10、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出租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美日(豫x)出租车价值为人民币3300元。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回家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其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侯某某、芮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所提“其是在回家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认定其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火车站进站乘车时,民警盘查其身份证后告知其是涉嫌抢劫上网通缉的逃犯,遂将其抓获移交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对被告人张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回家投案的,证人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仅能够证明黄某乙、张某某曾劝张某某投案,但均不能证明张某某何时回来投案、以何种方式投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捕获时确实正在投案途中,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其是自首。原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手段、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其系从犯的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某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