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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王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31岁,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银城商务港三楼。

负责人吴某,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李某、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特别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王某的代理人王某、郑某,李某的特别代理人郑某、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4日,被告王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栾川县X乡X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和全身多处损伤。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治疗。王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家属到处举债仍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3元,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合某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第某组有关案件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方面的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栾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可证实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栾川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

2、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各二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肇事的车辆豫x号轿车承担保险责任。

第某组有关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方面的证据:

1、2月4日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2、2月14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3、2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4、3月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

5、6月7日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6、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7、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

8、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通过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在交某事故受伤后,首先入住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其病情严重,2月14日转院到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其病情稳定后,由于被告不及时给付医疗费用,无钱在较好的医院继续治疗,3月3日只好又转院到栾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由于无钱交某医疗费用2011年6月7日被迫出院。原告的治疗行为尚未完全终结,下一步需进行颅骨修补术手术治疗。本案立案后,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全身多处伤情,一处构成6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伤残。

第某组:

一、有关原告现金损失方面的证据

1、医疗费发票7张,计款x.3元

2、交某费单据2张,计款1000元

3、鉴定费用单据2张,计款900元

二、有关原告损害赔偿赔偿数额计算方面的证据

1、户口本一份,可证实原告的母亲71岁,女儿11岁,均系无劳动能力,间接受害人需赡养和抚养,该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入残疾赔偿金。

2、陈某职业培训合某证一份

3、陈某与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一份

4、陈某的上岗证一份

5、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6、原告与申卫国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

7、栾川县X组证明一份

通过以上证据可证实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民,但与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某,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并经过职业劳动培训,经常居住地为栾川县城,符合某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身份虽然是农民,但其收入和支出在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条件,所以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8、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弟兄三人,有一老母亲现年71岁,还有三个智障未成家的叔叔,其弟兄三人一人抚养一个,其叔叔陈某成由原告抚养,应当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

9、陈某成户口本一份,证实其基本状况。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歉意。本事故属原被告混合某错,王某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王某已给付、垫付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持证驾驶,没有酒驾,事故是原告和其共同导致的。二、收据和汇款单共8份、预交某收据(金额700元)1份、2011年2月4日至2月16日住院清单1份,共同证明王某已支付各项费用x.64元。

被告李某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没有过错。二、保险单三份,证明车辆已入保险,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既无保险合某关系,又无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二、鉴于车辆入有交某险,对原告合某、合某、有效的票据直接予以赔偿。三、根据合某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李某有第某者责任险,有投保者赔付后,经保险公司审核可赔付给投保者,没有明确规定商业险应直接向第某者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王某、李某的质证意见为:第某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第某组证据中涉及复印件的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第某组证据中没有正规票据的不认可,外购器械费用不认可,合某书系复印件不认可。租房协议出租人未到庭作证,不认可。栾川县牛心垛矿业公司和栾川县X组、栾川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对赔偿明细认为应严格按规定予以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间接抚养人陈某成的抚养费不认可。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某组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对交某险予以认可。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某、第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计算明细,认为医疗费应予以审核,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某费由法院酌定,其他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王某、李某提交某证据,原告的意见为:对王某支付的x元无异议,其他费用待双方核实后予以扣减。其他无异议。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的意见是:保险单无异议,但应在合某规定的范围内承担。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陈某出具的和栾川县牛心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书显示2010年12月31日合某已到期,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城关镇X组证明等作为陈某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费用、叫河乡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的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在栾川、洛阳两地住院期间发生有交某、住宿费用,酌定采信2000元。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4日,王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栾川县X村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陈某相撞,导致陈某受伤。经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3元,其中王某支付x元。经司法鉴定,陈某左侧肢体偏瘫属于六级伤残,其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交某险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时间自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4时至。

陈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x.3元。二、误工费7326元。三、护理费9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五、营养费3300元。六、交某、住宿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x.05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九、鉴定费9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驾车肇事致陈某受伤,应赔偿各项损失,因陈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和80%。李某作为车辆出借人,没有过错,对陈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保有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某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78元,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向陈某支付x元,下余x.76元,由王某按80%即x.41元赔偿,由中华联合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陈某。上述款额共计x.41元由中华联合某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某已垫付的费用,由原告陈某名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某x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某承担400元,由王某承担1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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