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原告吴某甲之妻。
原告吴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
原告曹某丙,女,系原告吴某甲之母。。
上诉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蒋洪辉,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吴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冻结了被告曹某丁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理赔的理赔金,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朱正新及原告吴某乙、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朱正新、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邮寄方式提交了民事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丙诉称,2010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吴某甲同廖雄义一起搭乘被告吴某甲驾驶的粤x临时号牌小型越野车沿新106国道驶往汝城县X乡老中心校门口施工路段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吴某甲伤残。该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甲及廖雄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多方治疗,虽花费医药费数十万元,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每日需服用药物维持。原告吴某甲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依赖完全护理。原告认为,被告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曹某丁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的商业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丁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被告曹某丁出具欠条的91.x万元治疗费)共计(略).19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其余部分由被告曹某丁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丁辩称,他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他跟原告吴某甲等人一起开车出去系统无偿帮工行为,应适当减轻他的赔偿责任;另外,他对吴某甲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如果就赔偿问题不能与原告协商一致,他就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他希望已具欠条部分的医疗费也一并协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书面辩称,他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合,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乘坐被告曹某丁驾驶的粤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直接向他公司提请赔偿,亦没有向他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1时许,原告吴某甲同廖雄义一起搭乘被告吴某甲驾驶的粤x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新改G106国道由大坪镇X村方向驶往汝城县县城方向,当行驶至新G106国道汝城县X乡老中心校门口施工路段时,因被告曹某丁未注意安全行车,使车辆自翻在道路外右侧的稻田中,造成车辆严重损毁及原告吴某甲和另一乘车人员廖雄义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曹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吴某甲及廖雄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吴某甲头部严重受伤,先后前往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华侨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东省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用去治疗费91.x万元,该部分治疗费在原告方起诉前已经与被告曹某丁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曹某丁出具了91.x万元的欠条。原告吴某甲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每日需服用药物维持。原告吴某甲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因协商有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在已具欠条医疗费之外,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78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5元,生活护理费x元,被抚养费生活费x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x.62元,后续治疗费x元,复查费x元,康复费x元,合计(略).55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丁就粤x临时号牌小型越野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韶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其中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丙与被告曹某丁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包括诉前被告曹某丁已出具欠条的91.x万元治疗费在内,被告曹某丁总共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丙180万元整,其他的赔偿请求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曹某丙予以放弃;扣除被告曹某丁在原告吴某甲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6.6万元,被告曹某丁还应支付163.4万元;
二、被告曹某丁应当支付的163.4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半年支付一次,共支付6次,前5次每次支付27.2万元,第六次支付27.4万元,第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之前给付,此后,以此类推,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之前、2013年2月28日之前、2013年8月31日之前、2014年2月28日之前和2014年8月31日之前;
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后,被告曹某丁立即将应支付给廖雄义的车上责任险保险理赔金外的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吴某甲,算在第一次应当支付的款项里面,对于第一次应该支付的金额27.2万元,不足部分被告曹某丁于2012年2月28日以前予以补足;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120元,保全费1520,合计收取864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6000元。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郭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启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