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长沙市X区北X栋X房。1998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3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底至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以35元/粒的价格购进,40元/粒的价格出售,多次向吸毒人员舒某(已行政处罚)出售“麻古”等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黄某经与舒某电话联系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的立交桥处,以40元每粒的价格向舒某出售“麻古”20粒,获利100元。
2、2011年9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经与舒某电话联系后,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附近,以40元每粒的价格向舒某出售“麻古”20粒,获利100元。
3、2011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经与舒某电话联系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的立交桥处,以40元每粒的价格向舒某出售了“麻古”20粒,获利100元。
4、2011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县明城国际大酒店附近碰到舒某后,再次以40元每粒的价格向黄某出售了“麻古”10粒,获利50元。
2011年9月19日23时许,舒某因在长沙县X镇街道办事处“神不隆通”宾馆8458房内吸食“麻古”被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查获。在舒某的协助下,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于2011年9月20日1时许,在长沙市X区附近,将准备与舒某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某“麻古”50粒及一小包冰毒。随后,公安干警赶至黄某在上东辛顿小区的租住屋内,搜某“麻古”9粒、一小包冰毒及一包大麻。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搜某的“麻古”59粒及白色晶体2包(冰毒),净重共计7.58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烟叶状物净重4.76克中检出大麻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3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3月19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舒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是在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所持有的毒品59粒“麻古”、冰毒2包、大麻1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英
人民陪审员杨立辉
人民陪审员杨新其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