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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西四环与化工路交某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慧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吕基地吕都大道。法定代表人畅耀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于某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合力公司、被告中色十二冶、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许。2011年8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2012年3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毋树超、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毋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十二冶将其承建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磨浮车间的部分工程交某合力公司。2011年4月,原告向合力公司提供吊装劳务期间被砸。被告合力公司支付了前期医疗费和部分误某、护理费,而对被告后期费用及伤残费用不愿继续承担。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某、通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641.5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

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

2、焦作宁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

3、村委证明一份;

4、交某、鉴定费票据

被告合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合力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原告系被告合力公司的员工,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产生纠纷,原告应首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直接提起诉讼缺乏前置程序。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合力公司已支付费用。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应对原告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特别是原告的伤残金应减轻被告合力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据有: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告中色十二冶辩称,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的工程是被告中色十二冶承包的。其中部分工程虽然又由被告合力公司具体承建,但被告合力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原告在为被告合力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与被告中色十二冶无关。

被告中色十二冶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某据。

根据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某证据、被告辩称及被告提交某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被告十二冶将其承建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磨浮车间的部分工程交某合力公司。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向合力公司约定原告向被告合力公司提供临时劳务按每天80元被告合力公司付给原告劳务费。2011年4月28日,因被告合力公司在吊装施工时使用的吊车钢丝绳断裂将在吊车下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32天。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合力公司已支付。2011年5月30日原告出院时原告与被告合力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合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务工费按每天80元计90天共计7200元、两个月营养费1800元、两个月护理费2400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合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合力公司也未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劳动福利工伤保险等相关手续,仅达成每天80元的短期工作报酬协议。现原告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关系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在为被告合力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合力公司吊装的钢丝绳断裂重物将原告砸伤,被告合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业务。被告中色十二冶承包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磨浮车间工程,其中的部分工程又由被告合力公司施工。被告合力公司没有从事吊装施工的资质,被告中色十二冶未向本院提交某被告在施工中责任义务的相关关系的证据。被告中色十二冶仅以被告合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而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某无据。所以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色十二冶应对被告合力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定残前护理费4775元(已付2400元)、误某17280(已付720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某通讯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437.38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为540元,由被告郑州合力机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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