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正月初1日,被告不尽谨慎照看义务,致使大女儿罗某遇车祸身亡,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肇事者私了,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罗某(已亡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罗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正月初一(农历),被告带女儿罗某在拜年途中,罗某遇车祸不幸亡故。此后,原、被告在处理善后事宜时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某署名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被告因处理女儿罗某车祸事故一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以诚相待,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艺平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赵艺平;校对:邓辉;印8份;2012年5月5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