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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诉荆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劳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荆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65岁。

原告劳某某诉被告荆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被告荆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5日婚生儿子荆某翔。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根本没有充分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原告屡次劝阻后还不思悔改,经常喝的酪酊大醉。被告在生产期间还天天喝酒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愿承担任何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荆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相识后,她家人多方打听才同意和我建立恋爱关系。婚后我为了照顾家庭,更为了夫妻和睦团结,听她的意见我辞去了公路局收费站的工作,尽心尽力在生意摊上看守物品。儿子正在吃奶,我怎样照顾儿子才算合适。在我们没有生气的情况下,她到娘家居住,我和母亲多次去娘家劝说未果。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至于喝酒我以后尽量少喝,还有什么地方做的不好只要她提出来,我都愿意努力改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1月15日婚生一男孩荆某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认识看法不一有争吵生气的现象。2010年12月底,原告搬出居住致夫妻分居,原告感觉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起诉来院,要求和被告男方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以往生活中的不足,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有吵嘴的现象,但在以后的共同生活只要能相互理解,遇事多沟通,仍能重归于好的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尚无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劳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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