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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段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

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段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段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段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28日15时20左右,原告颜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段某在栗木溪塘村X组地段某告王某驾驶湘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颜某、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颜某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颜某70000元,赔偿原告段某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某、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双方责任。证据2、伤残鉴定书。证明二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证明二原告治疗所用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4、病历资料。证明二原告救治过程和伤害程度。证据5、原告颜某被抚养人户口资料,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6、被告王某行驶证、驾驶证资料,证明王某为合法驾驶。证据7、交强险保单位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自己投保了保险,在保险直接赔付后下少部分自己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对于各项费用审核,在可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

对于原告颜某、段某提供的证据1-7,由于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且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真某、关联性,应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28日15时20左右,原告颜某无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段某自大浦往吴集方向行驶,途经栗木乡X组地段某遇被告王某持A2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在两车临近时,被告王某未开启左转向灯左转往霞流方向行驶,原告颜某驾车自左侧超车,造成二车在公路中间偏左位置(两车前进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颜某、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原告颜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某、段某被送往衡东县中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湘x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颜某车辆损失未要求本院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段某与被告王某及两原告之间就除交强险外应赔偿部分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兑现,且原告颜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颜某、段某的各项损失,原告颜某主张:1、医疗费8463.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203.5元);2、鉴定费500元;3、伤残赔偿金18844×20×0.1=37688元;4、误工费81.3×50=4065元;5、护理费81.3×47=3821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2×47=564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3×6.5年×1/2×0.1=4355.9元;共计65457.8元。原告段某主张:1、医疗费9457.86元;2、误工费45.5×57=2593.5元;3、护理费45.5×57=2593.5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2×57=684元;5、后期治疗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18728.86元。由于二原告已与被告王某就交强险外赔偿已达成庭外和解,故本案本院只审查交强险部分。原告颜某第1、6项及原告段某1、4、5(第1、4、5项之和已超过10000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应以10000元为限,且应优先赔偿无责受害人即原告段某。对于原告颜某要求赔偿的第2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第3项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为18844元/年)计算,故第3项应列入赔偿范围。第9项根据上述规定亦应按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赔偿,故该项亦应列入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计入第3项中(故第3项总和为42043.9元)。第4、5项,由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属城镇居民,虽未提供月收入相应证据,但可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此二项亦应列入赔偿赔偿。第7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可予以认定。第8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有责任及当地审判实践情况综合分析,精神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原告段某要求赔偿的第2、3项,根据原告职业及相关统计数据,应核定为45.3元/日,故二项共计5164.2元。第5项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住院情况应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的各项损失为53429.9元、原告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核定的各项损失为1616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合法、客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应先赔偿无责原告段某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6164.2元,共计16164.2元,赔偿原告颜某伤残赔偿部分53429.9元(两原告共计赔偿69594.1元)。其余部分两原告已与被告王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兑现,本院不宜再作处理,故对被告王某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16164.2元,赔偿原告颜某53429.9元,共计赔偿69594.1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段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月珍

撰稿:许文韬;校对:徐月珍;印8份;2012年6月12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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