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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出售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乙犯出售假币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成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2007年至2008年3月初先后两次出售倒卖假人民币9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189.2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刑事技术鉴定;4、有关书证和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某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甲同时构成某卖毒品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出售假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其所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系在公共汽车上所拾。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出售假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其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陈某甲在安徽省亳州市认识了被告人陈某乙,两人商量倒卖假币,后陈某乙两次从陈某甲手中购买了假人民币7000余元。2008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将假币卖给了虞城县X镇的闫XX(另案处理),闫XX后将假币交给刘一X(另案处理)出售。2008年3月1日下午,当刘一X、闫XX在准备出售假币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从刘一X身上搜查出假币,后虞城县公安局根据闫XX的供述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供述了假币是在陈某甲处购买,公安机关让陈某乙再次与陈某甲联系购买假币,并商定在亳州市大阳桥处进行交易。

2008年3月7日中午,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乙的带领下,在约定的地点将前来进行假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当场从陈某甲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了用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4包、褐色颗粒物1包、褐色粉末6包、红色片状物6包488粒、盐酸二氢埃托啡10粒以及手机4部、电子秤一个、假人民币705元、假美元300元、假港币1000元等物。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含有海洛因成某的毒品68.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某的毒品120.43克,共计189.23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陈某乙在2007年底相识后,曾先后两次卖给陈某乙假人民币。2008年3月6日,当其接到陈某乙要买假币的电话后便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及地点。次日中午,当其赶到约定的地点欲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搜出了大量的假币、毒品、电子秤等物,后交待了购买、贩卖毒品、假币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底同被告人陈某甲认识后,曾先后两次从陈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7000余元,后将假币卖给涉案人员闫XX。当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于2008年3月7日中午在安徽省亳州市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

3、证人闫XX、刘一X的证言证实,闫XX从被告人陈某乙处购买了假人民币后,交与刘一X贩卖时被抓获,并供出假人民币是从陈某乙处购买。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离家前往亳州时,身上带有两个皮包。

5、证人刘二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7日中午在亳州市大阳桥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情况。

6、证人马XX、赵XX、吴XX、杨XX、邵XX、张XX的证言证实,虞城县公安局在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后,安排陈某乙与陈某甲联系进行假币交易,于2008年3月7日在亳州市大阳桥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并从其身上搜出多包可疑物品、电子秤和假币等。

7、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3月7日13时20分,虞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沈XX的见证下,对在亳州市大阳桥南端抓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人身和所携带的两个包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棕色包内,发现有4部手机及多张名片、多张银行卡等物。在黑色包中发现用黑色塑料袋缠裹的两卷假币(其中人民币705元、美元300元、港币1000元)、黑色电子秤1台、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可疑晶体物一大包三小包、褐色(偏黄某)颗粒物一包、褐色粉末6包、红色片状物6包488粒(上述可疑物品均用小透明塑料袋装着)、盐酸二氢埃托啡10粒等,并在黑色包的夹层里,发现了陈某甲的身份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虞城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1日从刘一X身上搜出并扣押面值为20元、50元、100元的假人民币264张计9120元。2007年3月7日虞城县公安局从陈某甲身上搜出并扣押了四部手机、一台电子秤、假币(人民币705元、假美元300元、假港币1000元)、17包可疑物品等。

9、上缴物品单据证实,虞城县公安局在查办该案中上缴毒品189.23克,其中:⑴海洛因(褐色丸状物)4.3克;⑵海洛因(褐色粉状物)64.5克;⑶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76.83克;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状物)43.6克(487粒)。

10、人民币没收收据及清单证实,送检的假人民币9825元、假港币1000元、假美元300元被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鉴定为假币,并被依法没收。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X号白色晶体物、3一X号红色片状物、15一X号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亚甲二氧基苯丙胺成某;从X号褐色丸状物、9一X号褐色粉末状物、13一14深褐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某。

12、其他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陈某甲所持手机的查询情况及通话记录。

(3)被告人陈某甲所持的银行卡查询回执及帐单。

(4)扣押物品的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没有出售假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中多次供述了其与被告人陈某乙商议倒卖假币的犯罪事实,并供述了出售给陈某乙假人民币的情况。其所供述出售假币的时间、地点及情节等,均得以被告人陈某乙供述的证实。在其被抓获之前,其曾与被告人陈某乙议定交易假币的时间和地点,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在其所携带的包内当场搜出了假人民币、假美元和假港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所携带的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系其在公交车上所拾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了一个棕色挎包和一个黑色小包,并从黑色小包内查出了多种毒品、假币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此情节有多人证言、现场拍照、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时,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离家前往亳州时身上带有二个包,同现场查扣情况相一致。且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此包系其所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携带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上述辩解理由,显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其被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过程中确被外审数日,但系公安人员便于追查贩毒的线索,并无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出示同号人犯的证言以证实其被刑讯逼供,但其所出具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足以证实其被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在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时,从其携带的包内搜出了大量的毒品及用于贩卖毒品的电子秤、手机等物,在侦查过程中又查证了陈某甲与多人联系的电话号码,陈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做了多次供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某定陈某甲贩毒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陈某甲抓获归案。对此,公诉机关已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重大立功,对其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甲携带多种毒品,用于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且其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运随

审判员袁亚光

审判员赵修强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远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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