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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高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留义,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诉被告高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留义,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诉称,2010年元月27日,王某甲驾驶拖拉机到遂平县县城购置年货,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在县城西刘庄境内,拖拉机后挂车突然升起侧翻,导致驾驶员王某甲被抛出驾驶室,头部多处受伤。同车的李某某、王某乙也不同程度受伤。伤者住进遂平县仁安医院共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元及其损失1840元。此次事故原告认为是因购买了高某生产并销售的不合格的拖拉机自动升降挂车所致。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各类赔偿金x元,修复、更换或折价赔偿车辆并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7日,王某甲驾驶拖拉机到遂平县县城购置年货,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在县城西刘庄境内,拖拉机后挂车突然升起侧翻,导致驾驶员王某甲被抛出驾驶室,头部多处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是什么时间购买我的拖斗没有证据证明。3、王某甲等人在元月27日出事时为什么不及时告知被告当时的情况,王某甲等人的损伤啥原因造成的不明。4、王某甲等人出事无交警认定,王某甲等人的损伤是否因为行驶中拖斗升起质量引起的损害后果不明。5拖拉机和货斗是农用的,不是拉人的,行驶中拖斗更不能坐人。拖斗中坐人,王某甲无证违章,拖斗升降是驾驶人操作不当自己造成的后果,责任应自负,和产品质量无关。6王某甲等人的医疗费用是否是外伤所用应出示有关证据。综上所述,王某甲等所受损害后果,入院治疗,与产品质量无关,是自己驾驶中操作不当自己造成的,后果应自己承担。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甲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王某甲因需购买被告高某自行生产销售的自卸斗一辆。2010年元月27日下午,王某明驾驶拖拉机带高某自行生产销售的自卸斗到遂平县县城购置年货,自卸斗中乘载原告李某某、孟某某等七人。拖拉机行驶至县城西刘庄境内,拖拉机自卸斗突然升起侧翻,导致驾驶员王某甲被抛出驾驶室,头部多处受伤。乘车的李某某、小九等也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伤者住进遂平县仁安医院。王某甲头皮大面积撕脱,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927.16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助1024.7元,2010年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李某某花去医疗费1007.92元,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助119.03元。原告王某明、李某某提供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时李某某为农民,王某甲系遂平县华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340元。另查明,该自卸斗系高某手工制作,没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产品没有相关警示说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归属,应先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性质。本案作为产品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为:一、产品有缺陷;二、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一、关于自卸斗是否有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机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高某生产的自卸斗虽是在家庭中使用的简易机械,不能对该产品设定过高某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但自卸斗毕竞是一种工业产品,应有必要的基本的质量保证,不能存在可能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性,以保障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王某明在使用高某生产的自卸斗过程中,自卸斗突然升起,自卸斗上下支点不连体,足以说明该产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生产和设计缺陷。二、王某甲和李某某等损害与自卸斗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在王某甲和李某某等受伤现场,有乘车人在场,事发后到现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当时自卸斗侧翻在地上,自卸斗支点上下不连接,自卸斗下部变形不能复位。从以上情形和结果上综合分析,应该认定自卸斗的缺陷与王某甲和李某某等受伤结果是相互联系的,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自卸斗生产者的高某,在未经生产许可的情况下所生产的自卸斗属“三无”产品,因此高某对其生产的“三无”产品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王某甲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备基本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安全意识。高某的生产作坊就位于相邻乡镇,王某甲购买高某产品时,应知道该自卸斗生产条件和性能,购买时也明知是“三无”产品而仍购买使用,且王某甲长期从事驾驶工作,明知拖拉机和自卸斗是农用的,不能坐人,而载乘多人,王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民事责任。李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未请求王某甲赔偿,故其损失的50%由被告高某承担。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以上项目中不包含精神慰抚金,故对王某甲主张的精神慰抚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受到损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02.46元,误工费1340元/月×30×137天=6119.79元,护理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交通费合理认定100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x.25元。李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888.89元,交通费合理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988.89元。被告高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相关费用x.25元的50%计6901.13元,被告高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相关费用988.89元的50%计494.45元。高某对其生产的自卸斗虽属三无产品,但原告王某甲购买后已使用一年零八个月,现要求修复、更换或折价赔偿自卸斗的请求没有具体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过高某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6901.1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494.4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0元,被告高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吴小利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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