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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焦碳生意。2009年10月,原、被告散伙,经双方协商,被告应给付原告股金及利息5000元,被告于2009的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称因买房钱不够需先将合伙本金取回,原告取回本金后,又向被告要求取回利息,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据。因原告并未退股,被告要求应按照合伙帐目核清后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经营焦碳生意,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某某伍千元正、5000元正、郭某某、2009年10月X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付原告欠款。被告称欠据上的5000元为未结算清的合伙利息,且原告并未退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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