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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碳素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开峡、马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中迈碳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渠集团)与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河南中迈碳素有限公司、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9日,案外人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兴源物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开峡、冯德斌,三门峡金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代理审判员姬现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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