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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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河、李某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5日与被告下属的湖南某项目部签订了《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召集了部分木工民工为被告承包的湘潭某国际大酒店KTV工程的全部墙、顶面进行装饰、吊顶等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完成了工作量,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量为8019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418994元。目前原告承包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18994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索工程欠款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的资格;

2、《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补充协议》、《湘潭某国际大饭店轻钢龙骨隔断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湘潭某国际大饭店弱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湘潭某国际大饭店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成立了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和该工程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负责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的湖南某项目部签订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名下的湖南某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实施地是被告承包的湘潭某KTV装饰工程;

4、结算单4份,拟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最后的结算依据。

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该份协议中的李某来,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被告没有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文件专用章;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授权给高宏星做任何结算,这是高宏星的个人行为。

本院对于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原告李某用其曾用名李X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召集了部分木工为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承包的湘潭某国际大酒店KTV工程的全部墙、顶面进行装饰、吊顶等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工作量,2011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为8019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18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签订的《木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实属劳务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应当按照协议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工资。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工作人员高宏星出具给原告结算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1899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湖南某项目部与其无关的答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劳务工资4189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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