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牛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子李XX的抚养权归被告,但是双方口头约定孩子还小时由原告照顾,但此口头约定未写入离婚协议中,现被告违反口头约定。原告认为三岁的孩子跟随母亲生活会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卖房契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位于北环的房子卖出,并且已经在郑某市X路XX号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可以给孩子最好的教育环境。
2、2010年被告参加篮球联赛的日程及时间,证明双方的工作性质一样,被告也要外出参加联赛。
3、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李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正常探视权且不负担抚养费用。由于李某宇一岁二个月后均由被告父母照看,且被告及其父母均身体健康,有能力抚养好李XX,现如果改变李某宇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
2、河南省XX运动管理中心出具的李某某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
3、李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4、郑某四附院于2010年8月9日出具的李某某的体格检查表一份,李某某的父亲李XX的身份证明、职工退休证、体格检查表各一份,李某某的母亲张XX的身份证明、领取养老金存折、体格检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好孩子。
5、李x年7月27日至8月3日在新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XX因病在新乡市住院治疗;
6、2008年全国女篮俱乐部联赛竞赛日程安排表一份,2009年至2010年中国女篮甲级联赛日程表一份,证明原告每年有二个月以上时间参加篮球联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XX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正常探视权,并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被告之子李XX自一岁二个月后均由被告父母照看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篮球教练,一年之中均有两个月时间需要参加篮球联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抚养权既有权利的内容,更多的是义务,父母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适宜的措施或方式对子女予以保护教育。结合本案案情,因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XX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李XX由其抚养这一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