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贻(义)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毛贻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种麦时,因原被告有两块责任田相邻,一块是原告的2.7亩与被告相邻,另一块被告的1.8亩地相邻,为便于成大块管理,原被告面对面说好,原告的2.47亩由被告管理,被告的1.8亩交换原告管理。因原告少种0.6亩地,又因近几年粮食价上涨,原告损失较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将两家的地重新交换过来,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责任田2.47亩。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返还的责任田,因该责任田已被依法征收,不再属于村X组织所有及被告所承包,原告诉求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更不可能实现返还。原被告是在1998年8月互换的承包土地。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原有的2.07亩土地(为六等地,次等地)与被告原有的2亩土地(为二等地,优等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又开垦了0.4亩荒沟地。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耕种十来年,互换的事实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责任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6日、11月9日刘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清单一张;3、李某琛、杨俊富、李某起、李某旺证明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2月24日、29日刘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4日证明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的11月6日证明仅是证人证明材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11月19日证明不是证据;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换的地是2.47亩没有依据,应有分地档案印证;第X组证据来源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证明提出证明有条沟不对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2009年11月19证明未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实质性问题;第X组证据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9日证明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2009年11月6日证明和第X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补青款按每亩500元赔付的,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1995年土地调整后,因原被告所分承包地地块较小,不便管理,两人于1998年8月份协商一致,原告将大行前地的2.47亩承包地与被告在二十八亩地的1.8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2009年因丹江口移民,被告耕种原告互换的2.47亩承包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原告即找被告协商要求将互换的承包地再换过来,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耕种多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该换地行为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互换的2.47亩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故对原告请求返还2.47亩承包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