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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2月25日因犯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新郑市X街“简时尚”理发店内,无故殴打该店老板冯xx,并砸毁其店内的玻璃货架、镜子等设施,损坏该店的电视机、电动车、空调外机等物品,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唐xx、张xx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xx、唐xx、张xx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新郑市X街“简时尚”理发店内,无故殴打该店老板冯xx,并砸毁其店内的玻璃货架、镜子等设施,损坏该店的电视机、电动车、空调外机等物品,后又对前来劝架的唐xx、张xx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xx、唐xx、张xx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冯xx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被害人唐xx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10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庭审前三被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中午,他酒后去冯xx开的“简时尚”理发店理发,冯xx和他开玩笑后,他非常生气,就用手推冯xx一下,他和冯xx就打起架来,后他用小方凳把冯xx店里的镜子等物品砸了,当时有几个人劝架,他把那几个劝架人也打了,等他酒醒了已在派出所办公室。

2、被害人冯xx陈述,2010年4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还把他店里的玻璃、电视机等物品砸了,后还对劝架人唐xx和一名四十多岁男子进行殴打。并与被害人唐xx、张xx的陈述、证人柳x、王x、许xx的证言互相印证。

3、法医鉴定书证实冯xx、唐xx、张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4、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6、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口头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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