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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分别于1999年1月20日、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分别定于1999年12月20日和2000年1月28日到期。现该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x.62元,利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分别于1999年1月20日和1999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和x元,定于1999年年12月20日和2000年1月28日到期,约定月利率均为7.9875‰,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同时被告用自己位于某昌县X镇X村的乡村房屋作抵押,该房屋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8)字第x号,并与原告签订《荣昌县乡(镇)房地产抵押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借款逾期利率按规定执行月利率11.x‰。截止2010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某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未归还之事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因被告的抵押物系乡村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被告提供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集体所有,原被告的抵押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请求享有其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62元,并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x‰计息至本息结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预交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8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本院预收受理费不做清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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