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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市X路X号。。

原告黄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大米批发生意的个体户。2011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大米,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结清大米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米款x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余下x元至今尚未某清。原告多次追讨未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米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X大米款人民币(x)元整。壹万玖仟叁佰肆拾肆元整。于2011年1月20日还清米款。因被告一直未某还原告拖欠的大米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确认其拖欠原告大米款x元、承诺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有《欠条》为证,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大米款4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大米款x元、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应按承诺支付拖欠的大米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大米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支付原告黄X大米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x元从2011年1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谭妤

代理审判员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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