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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CC、DD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1。

委托代理人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BB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C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被告DDD,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AAA诉被告CC、DDD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委托代理人AA、BBB、被告CC、DD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2002年,上海市TTT房屋动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CC与上海EE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当时共安置六人,其中原告应享有32,444.40元。其后,被告CC用全部动迁款购买了位于x,产权人登记为被告CC之子FFFF。其后,FFFF去世,被告CC又将该房屋产权无偿转入被告DDD名下。2009年8月,原告需办理廉租房补贴,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没有原告名字,因系争房屋购买时的房款为436,000元,原告出资32,444.40元,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元。

被告CC、DDD辩称,上海市TTT房屋动迁后,所有的动迁款都是FFFF领取的,并交给原告美金3000元,其后原告又将该3000元美金放在被告CC处,并陆陆续续从被告CC处取走。系争房屋是FFFF用积蓄及银行贷款方式购买的,并未使用原告的动迁款。FFFF于2003年去世,留下的遗产中包括了系争房屋,由被告CC及妻x继承。因被告CC夫妻无力偿还借款,故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DDD,银行贷款由被告DDD负担。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动迁款32,444.40元并自2002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CC与x(x于2008年2月去世)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女一子,即原告AAA、被告DDD、案外人FFFF(FFFF于2003年12月31日去世)。2001年12月8日,FFFF与上海PP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FFFF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09.0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36,000元,支付方式:2001年12月10日付87,200元、组合贷款250,000元、进户付98,80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FFFF分别于2001年11月30日支付房款10,000元、12月8日支付53,000元、12月10日支付24,000元、12月17日支付200元、2002年1月30日支付250,000元、3月10日支付20,000元、6月18日支付78,800元。其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FFFF。2003年12月31日,FFFF死亡,通过上海市OO区公证处公证,FFFF所留遗产包括系争房屋由父母CC、x继承。2004年9月2日,CC、x与DDD签订《赠与协议书》,由CC、x将系争房屋产权赠与DDD,2005年1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DDD。2008年2月,x去世。

2002年4月9日,CC与上海EE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EE公司拆除CC所承租的上海市TTT房屋,安置人数为6人,即CC、x、FFFF、AAA、DDD、唐敏,货币化安置款额为217,466.40元,EE公司于2002年6月9日前为CC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其中AAA可获得的金额为32,444.4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FFFF将原告的动迁款用于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两份,被告认为该录音资料经过了剪辑,且录音资料只能证明FFFF用自己及父母的动迁款支付了房款,并未动用原告的动迁款,原告母亲已将原告所有的动迁款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动迁款的总额为217,466.40元,扣除AAA的动迁款32,444.40元,尚余18.5万余元,而FFFF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由两部分组成,贷款25万元、现金18.6万元,故FFFF并非必需动用原告的动迁款才足以支付房款。其次,FFFF是于2001年11月30日起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而动迁款是于2002年6月9日发放的,也就是说FFFF购买系争房屋在前、获得动迁款在后,且FFFF在2002年6月9日之后仅向开发商支付了房款78,800元,故即使FFFF于2002年6月9日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是使用了动迁款,也未将所有的动迁款均用以购买系争房屋,更不能证明FFFF将原告的动迁款用以购房。再者,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里,被告CC陈述FFFF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动用了动迁款、另外FFFF还进行了借款,而AAA所应得的动迁款已由x支付给了原告,被告DDD陈述首付款是父母自行支付的,故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FFFF用原告的动迁款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告主张FFFF将原告所有的动迁款用以购买系争房屋,依据不足。被告称x已将原告所获得的动迁款支付给了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动迁款32,444.40元并自2002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AA要求被告CC、DDD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CC、DD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2,444.4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2,444.4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2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书记员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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