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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BBB共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AAAA年A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AA路AAAA弄AA号AAAA室。

委托代理人AAA,男,AAAA年A月AA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AA路AAA弄A号AAAA室。

被告BBB,女,BBBB年B月BB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BB路BBBB弄BB号BBBB室。

被告CCC,男,CCCC年C月CC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BBB,年籍同前。

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DDD,男,DDDD年D月D日出生,汉族,住DD省DD市DD镇DD新村DD号楼DD室。

原告AAA诉被告BBB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追加CCC为本案被告,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之委托代理人AAA、被告BBB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DD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儿子EE原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EE路EEE弄EE号EEE室,其后原告将该房屋以使用权买卖的方式换至上海市杨浦区EE路EEE弄EE号EEE室及EE号EEE室两套房屋,之后,EE与被告BBB结婚,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EE路EEE弄EE号EEE室。2003年5月,上述两处住房动迁,共分得动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98万余元。原告与EE经过协商,约定原告与EE将动迁补偿安置款购置一套房屋由原告与EE共同居住,原告再拿走8万元,其余款项给EE创业。其后,EE领取了原告的动迁款,并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AA路AAAA弄AA号AAAA室的动迁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及EE、被告随后入住系争房屋。2008年8月,EE去世。原告经查询才发现系争房屋权利人仅登记为EE及被告BBB,并未将原告登记在内。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系争房屋共有人。

被告BBB辩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的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EE所承租的动迁补偿款足以购买系争房屋,没有必要要求原告共同出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原告与EE的房屋动迁事宜均是原告及其子女以家庭会议形式决定并全权委托原告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AAA操办的,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且原告曾起诉过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后撤诉,原告撤诉后主动要求与被告订立《房屋居住协议》,该协议进一步确认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享有的是居住权。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CCC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为被告BBB与EE所有,EE去世后,被告CCC为其继承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故原、被告应当先就EE的遗产进行继承,待继承完毕后,原告再可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EE系原告所育之子,被告与EE系夫妻关系。EE于2008年8月去世。1999年,EE承租的上海市EE路EEE弄EE号EEE室房屋经单位配售,调配分别位于上海市EE路EEE弄EE号EEE室及上海市EE路EEE弄EE号EEE室两套房屋,其中上海市EE路EEE弄EE号EEE室房屋受配人为EE;上海市EE路EEE弄EE号EEE室受配人为原告AAA。

二、2004年4月19日,上海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GG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EE作为乙方(被拆迁人)、AAA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承租的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EE路EEE弄EE号EEE室,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28.32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15,772.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260元。除此之外,还包括一次性补偿191,970元、补偿14,580元、新老补偿单价差价5550元、政策面积补贴7623.8元、装潢费x元、速迁费5664元、奖励费7080元,合计400,000元。2004年11月19日,上海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GG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理人、原告AAA作为乙方(被拆迁人)、AAA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承租的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EE路EEE弄EE号EEE室房屋,房屋类型:新工房(2),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45.59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83,818.10元、搬家补助费547.10元。除此之外,还有奖励费11,397.50元、速迁费9118元、新老差价补贴9232元、补偿21,837.60元、装潢补偿50,000元、一次性补偿292,788.90元,合计579,999.2元。

三、2005年1月10日,上海HH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EE及被告BBB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AA路AAAA弄《AAA园1》AA号AA层AAAA室,动迁商品住宅,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07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450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517,815元。2006年10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EE及被告BBB共同共有。原告、EE及被告均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四、庭审中,原告陈述2004年原告及EE承租的两套房屋动迁时,原告、EE及原告其余子女曾召开了家庭会议,约定原告及EE所获得的动迁补偿安置款中给原告8万元,另购置一套房屋由原告及EE共同居住,剩余钱款交由EE做生意,被告当时并不在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不清楚。

五、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名为原告、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的x个人业务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259,999元和237,211元,该笔存款均由EE领取,以证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出资人。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EE领取的是原告的动迁安置款,也不得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

本院认为,EE及被告BBB与上海HH房地产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EE从中国工商银行领取开户名为被告的动迁补偿安置款的日期也是2005年1月10日,为同一天,而EE所获得的动迁安置补偿款的金额尚不足以支付系争房屋的房款,被告虽否认原告对系争房屋出资过但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并不清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EE将属原告的动迁补偿安置款与其自有的动迁补偿安置款予以了混同,故无法确认系争房屋内原告出资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AA为上海市杨浦区AA路AAAA弄AA号AAAA室房屋共同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AAA、被告BBB各负担人民币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sss

代理审判员qqq

书记员e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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