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住上海市奉贤区XX农场XX二村XX生活区X号楼。
原告邹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经营水产品生意,被告经营饭店,被告经常至原告处购买水产品。2009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9,719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4,789元,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4,5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508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508元。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欠条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沈东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