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武,2010年生女孩刘某慧。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夫妻生活不融洽,被告性格粗暴,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扬言和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现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并造成家庭纠纷和牵连家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无和好之可能,故起诉法院离婚。
被告刘某辩陈,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小孩,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虽有些争吵,但以后可以改正,我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22日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武,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慧。2011年6月21日晚原告向被告要200元给小孩打预防针,被告没有当即给付,由此双方发生吵打。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颅脑及头部挫伤。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近几个月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心,且出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夫妻关系无法搞好,故此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被告改正不良习惯,夫妻之间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足平
撰稿:肖某国;校对:陈足平;印7份;2011年12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