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乙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雪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乙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常争吵。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并将存款全部卷走。2009年1月为婚姻之事我被逼自杀,经抢救才免一死,但被告置之不理。近三年来,被告既不回家又不抚养小孩。故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发生矛盾,而且遭到原告打骂。我同意离婚,但小孩我要抚养一个。关于存款已用于被告母亲在长沙住院,故此现在已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乙杰,X年X月X日生男孩罗某乙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更加冷淡。2009年正月14日原告到被告娘家喝农药自杀,经抢救及时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后夫妻之间隔阂加深,夫妻分居至今。三年来,被告在外打工,两个小孩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衡东县X镇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加强思想沟通,增强家庭观念,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信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2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